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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醫院○○○○○病房護理師10餘年,後因職業傷病,申請自106 年4 月27日至106 年10月26日留職停薪,於106 年10月1 日回任後,被告醫院以○○○○○病房無缺額為由,在未經伊同意,亦未經職前訓練下,將伊調派至內科○○○○病房,此調動顯屬無效,伊於106年10月底、108 年11月底發函催請被告醫院給付工資及告知將提供勞務,均未獲回覆,請求被告醫院給付106 年12月6日起之工資,並補提繳此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及請求給付106 年4 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6 個月期間,因職業災害所致傷病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106 至108 年之年終獎金、107至109 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7 萬2,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1,876 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繳14萬1,11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51頁變更訴之聲明狀)。
二、被告醫院抗辯:原告未因職業災害而致傷病,且回任時因原任職單位無出缺,故考量其當時身體狀況,提供復職時之選項供其選擇,並依其選擇安排內科○○○○病房之工作,另將安排臨床指導老師協助復職適應工作之輔導,伊醫院之職務安排並無不當,原告未依約提供勞務,經伊醫院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其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均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1.原告原擔任被告醫院○○○○○病房護理師10餘年,前因輪值夜班時發生眩暈頭痛症狀,緊急至院內腦神經科檢查發現腦部血流速過高,醫師擔心腦出血意外,建議暫停輪班工作休養檢查,原告因而申請6 個月留職停薪(106 年4 月27日至106年10月26日)獲准。
2.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經檢查,腦部無結構上異常,診斷為暫時性腦血管痙攣。
3.原告於106 年10月1 日回任原職○○○○○病房,被告醫院將原告調派至內科○○○○病房。
4.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醫院護理部於106年10月27日前,回復其原任單位○○○之原職原薪,或提供其他適當職務及薪資待遇。
5.被告醫院於106 年12月6 日公告,以106 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2日調解期間計21日未依醫院規定到班且無請假紀錄,自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連續5 日曠職為由,依被告醫院員工獎懲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者,得予免職」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並自106 年12月7 日生效。
6.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醫院主張上開解僱違法,並請送達10日內商討回任原職原薪、給付期間欠薪及職業災害給付事宜。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關於原告是否因職業傷害所致傷病而留職停薪,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留職停薪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兩造不爭執原告原擔任被告醫院○○○○○病房護理師10餘年,前因輪值夜班時發生眩暈頭痛症狀,緊急至院內腦神經科檢查發現腦部血流速過高,醫師擔心腦出血意外,建議暫停輪班工作休養檢查,原告因而申請6 個月留職停薪(10 6年4 月27日至106 年10月26日)獲准,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經檢查,腦部無結構上異常,診斷為暫時性腦血管痙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
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傷病係因長期輪值夜班所致,應屬職業災害所致傷病,但為被告醫院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院亦查無可證明原告上開傷病為職業災害所致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原告上開傷病自難認係職業災害所致,則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留職停薪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2.關於本件派職是否違法無效:A.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B.兩造不爭執原告係因上開傷病情形,申請自106 年4 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留職停薪6 個月,但經檢查,腦部無結構上異常,因而申請於106 年10月1 日回任,被告醫院將原告調派至內科○○○○病房(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3.)。
而被告醫院就其辯稱係因原告原任職之○○○○○病房無缺額,故考量原告當時身體狀況,提供復職時之選項供其選擇,並依原告選擇安排內科○○○○病房之工作,另將安排臨床指導老師協助復職適應工作之輔導,但原告學習意願低落,連續請假,並回原單位要求上班,屢勸不聽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辯大致相符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被告醫院請原告至新單位執行職務之函文各2 份、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153 、165 頁、第169 至171 頁),且原告僅爭執本件調動不合法,就上開所辯並未具體加以否認,足見本件調動即使不合原告之意,但並非全然未經原告同意,則被告醫院上開所辯堪認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本件調動未經其同意,尚無可採。
C.被告醫院為高雄地區之教學醫院,院內護理師職缺固有相當數量,但原告本件申請留職停薪時間長達6 個月,被告醫院當有在原告留職停薪期間補充護理師人力之必要,而在原告申請回任時,依醫院內現有護理師職缺先予調派,此亦為現今職場上慣常之情形,因均屬護理師職缺,自難認調動後原告有體能及技術不可勝任之情形,另亦難認被告醫院有不當之調動動機或目的,且一般之工資及勞動條件亦難認有顯著差異(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主張),更遑論工作地點及對原告含家庭生活利益方面,亦難認有不利之情形,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醫院對原告之派職,並未違反上開調動原則之規定,本件派職當屬適法有效,應可認定。
3.關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A.如上所述,原告被派至新單位內科○○○○病房工作後,學習意願低落,連續請假,並回原單位要求上班,屢勸不聽,嗣後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選定以調解委員會方式,於同年11月6 日、22日進行調解,期間被告醫院仍2 度發函請原告至新單位上班(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61 至167 頁被告醫院請原告至新單位上班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但原告於被告醫院所認之106 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2日計21日調解期間(應指上班日),均未依被告醫院規定到班且無請假紀錄,自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亦屬曠職,被告醫院因而依其員工獎懲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 目「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者,得予免職」規定,於106 年12月6 日公告將原告予以免職,並自106年12月7 日生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原告並未爭執其有到職,併予敘明),該免職曾經被告醫院之人事評議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且核該免職之懲處並未有不適法或不當之情形,則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應可認定。
B.原告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前提為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提供約定之勞務,因而得請求給付提供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並得依法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原告未依約提供勞務,依法當不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留職停薪前,輪值夜班時發生眩暈頭痛症狀,經診斷暫時性腦血管痙攣之傷病,難認係職業災害所致,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留職停薪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又本件派職適法有效,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業經被告醫院適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所訴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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