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自95年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各
-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承接各縣市政府復康巴士運送之委託案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吳美子擔任被告高雄區單位司機人
- 二、反訴被告吳美子則以:反訴原告並無指示反訴被告將乙工作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渠等自95年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各如附表
- (二)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 (三)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 二、反訴部分:
-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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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美子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原 告 張豐龍
易佳穎
張冠雄
黃清和
許志經
曾信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紀琼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成亮,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羅紀琼,並經羅紀琼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證6之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發放資遣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吳美子提起反訴,主張被告係依被證1之工作規則發放資遣費,如該工作規則因未公開揭示而不生效力,係原告吳美子違背其職務使然,被告如需給付資遣費差額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原告吳美子求償。
是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工作規則所衍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吳美子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自95年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各如附表所示),擔任被告「高雄市復康巴士」駕駛員。
嗣於108年6月30日,因被告受託之「106年度委託復康巴士人車交通接送服務案」到期,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原告等人工作年資各如附表所示,依原證6之工作規則(下稱甲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原告任職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惟被告卻依101年修訂之工作規則(下稱乙工作規則),以每滿1年發給0.5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而短少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然被告並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將乙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予原告等人週知,且在未附據乙工作規則之情況下,即要求原告等人簽署公告及同意書,乙工作規則既未經公開揭示,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仍應按甲工作規則之規定發放資遣費予原告。
此外,併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承接各縣市政府復康巴士運送之委託案件,被告甫承辦相類委託案時,因委託縣市單位不多,且各縣市發標之內容差異性不大,故被告就此類承接案件所雇用之員工,一開始僅以單一工作規則進行規範。
嗣因各縣市復康巴士委託內容漸有歧異,被告乃針對各縣市標案內容及情況,調整各縣市適用之工作規則。
被告於101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3603200號函核備通過「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市復康巴士駕駛工作管理規則」(即乙工作規則),其第2條「適用範圍」明揭:「凡受本會僱用從事駕駛工作或至工資者均適用之」,並由原告吳美子(時任被告當時交通事業部高雄區主管)在101年6月28日簽署後進行公告,並向當時在職之員工說明,而獲得原告等人之書面同意後,於101年7月1日開始適用。
嗣於108年高雄市政府結束上開復康巴士駕駛業務之委託,被告在高雄地區復康巴士之業務不再存續,有減少人力之必要,乃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於108年5月27日公告勞動契約將於108年6月30日終止,並依乙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發放原告等人之資遣費,並無短少;
至於原告等人所提甲工作規則,無從確認係被告所製作及公告,否認其為真正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吳美子擔任被告高雄區單位司機人員之直屬主管即總站長,反訴原告制定乙工作規則後,即指示反訴被告吳美子以101年6月28日交服0000000000公告佈達轄下之司機人員,該公告並經所有司機人員簽名確認。
反訴原告於高雄區單位會議中,重申及提醒所屬人員應遵守乙工作規則,反訴被告吳美子更係參與會議之人。
反訴原告於108年6月資遣反訴被告吳美子,並依乙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發放資遣費,然反訴被告吳美子辯稱資遣費未足額發放,並連同本訴原告張豐龍等6人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復於本訴中主張乙工作規則未公告生效,不得作為資遣費發放依據。
則反訴被告吳美子既擔任高雄區單位主管,負責佈達乙工作規則,即有義務確認該工作規則內容為全體司機人員周知,反訴被告吳美子既於本訴主張乙工作規則未公告,而自認有違背職務之情事,即有違反受僱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勞務提供,反訴被告吳美子及張豐龍等人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共計822,150元,倘法院於本訴程序認乙工作規則未公開揭示而不生效力,本訴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82萬2,150元,則反訴被告吳美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吳美子給付損害賠償822,150元。
又反訴原告係依乙工作規則一體發放資遣費,日後不排除遭其他資遣人員提起相同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以822,150元為請求,並保留就該等金額日後擴張請求之權利。
另反訴原告若於本訴程序受不利益判決,而反訴程序勝訴,則就反訴被告吳美子本訴請求部分,先行主張抵銷200,323元,僅就餘額對反訴告以外之人給付。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吳美子應給付反訴原告822,1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吳美子則以:反訴原告並無指示反訴被告將乙工作規則公開揭示,反訴被告雖為總站長,但其上尚有主任,一般公告張貼流程為主任指示總站長,總站長再分發各停車場小站長公告,反訴被告並未收到主任公告指令,自無從發給小站長張貼公告等語。
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自95年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各如附表所示),擔任被告「高雄市復康巴士」駕駛員,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因受託之「106年度委託復康巴士人車交通接送服務案」到期,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如附表「已給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甲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於原告任職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被告尚短少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差額,被告修訂之乙工作規則未經公開揭示,原告等不受拘束;
被告則否認甲工作規則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定有明文。
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
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又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祇須依公文傳閱或張貼於公布欄等方法公開揭示,置於讓勞工隨時易於認識之狀態,即屬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⑴乙工作規則業經被告報請高雄市政府以101年6月4日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3603200號函核備,此有被告提出前揭函及乙工作規則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33頁)。
依乙工作規則第17條發放資遣費規定,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與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相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資遣費給與標準則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相同。
而乙工作規則是否經公開揭示,業據被告提出101年6月28日交服0000000000號公告及原告等人簽署之文件,公告上記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日前已修正通過本會高雄市康復巴士駕駛工作管理規則(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3603200號函),預計將自101年度7月1日起開始施行。」
(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原告等人並於「本人已閱畢並瞭解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市復康巴士駕駛工作管理規則(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3603200號函核備通過實施),願遵從上述各項規範」之文件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39、241、243、245、249頁)。
另被告於107年4月30日高雄市交通服務中心調度組會議紀錄,與會人員包括原告吳美子,會議紀錄第10點記載「各位都有一份會內的工作規則,請自己妥善保管」(本院卷一第370頁)。
又被告係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下稱復康巴士委託經營案),於委託期間到期前,被告均會公告如未能取得新標案,將分別適用勞基法第17條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給付辦法,辦理資遣作業,並經原告等人於公告上簽名,此有被告101年10月17日交高雄0000000000號公告、103年7月18日交高市0000000000號公告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79、381、391、393頁)。
此外,原告張冠雄、張豐龍於103年11月25日、106年10月30日,分別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直屬主管即原告吳美子建請被告依乙工作規則第44條第19項規定各記申誡1次,此有獎懲建議申請文、違規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
再依證人證人李功敬證稱:伊在101年10月10日到職,當時伊領的就是被證1這份工作規則,司機請假是由直屬主管吳美子核准,伊是吳美子的職務代理人,吳美子請假就是伊核准,司機請假及員工懲處均是依照被證1的工作規則;
被證6之公告、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是因為被告承接高雄市政府標案,標案到期前必須依照勞基法公告大量資遣,大量資遣之前會先召開勞資協商會議,資遣費都是依一年一個基數0.5個月計算,伊任職期間有員工被資遣,也是依此計算資遣費;
各站場會有公佈欄,公告會公佈在公佈欄上,有的場站會放在休息室裡面,司機上班時去拿鑰匙就會看到,看完公告就要直接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
被告辯稱乙工作規則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以公告、傳閱方式公開揭示,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原告等人對於乙工作規則中關於資遣費之給與標準知之甚詳等情,要非無稽。
⑵原告張冠雄、張豐龍、曾信榮雖陳稱:伊等有簽署上開文件,但沒有印象有看過該工作規則等語;
曾信榮另稱:96年給伊的工作規則是直式的,後來有修改變成橫式的,內容哪裡改變伊沒有看過,每年基金會有新進人員會發工作規則給他們,新進人員會拿工作規則跟伊討論請假獎懲規則,所以伊才知道直式改成橫式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97頁)。
另依證人呂淦燦證稱:伊在96年6月1日至107年9月1日擔任被告高雄區復康巴士司機,一般張貼公告的流程是由小站長拿過來,需要簽名的就簽名,如果有佈達的事項就會跟伊等說,一些新規定、注意事項、工作內容需要修改的都會被張貼在公告上;
被證3的公告是由小站長拿過來,有修正駕駛管理工作規則,伊等有要求提供附件交給司機簽名才生效,但上面只是寫這樣子,確實的內容沒有公告,印象中也沒有放在公佈欄上;
在這份工作規則修改前,被資遣的員工是適用舊的工作規則,資遣費是發1個月;
伊在101年之前有看過被證1的工作規則,司機都會有一本工作規則,印象中與被證1工作規則的內容差不多;
伊有在被告101年10月17日交高雄0000000000號公告上簽名,簽名時伊有看第4點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352至356頁)。
依呂淦燦證詞,一般張貼公告的流程是由小站長拿過來,如有佈達事項會告知,新規定、注意事項、工作內容修改的都會張貼在公告上。
則乙工作規則如有將適用勞退新制之資遣費給與標準由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修正為每滿1年發給0.5個月平均工資,事關員工權益重大,何以未依向來流程佈達並將此工作規則張貼於公佈欄?且呂淦燦證稱其在101年之前即有看過被證1的工作規則,司機都會有一本工作規則,印象中與被證1工作規則內容差不多等語,而被證1之工作規則即為乙工作規則,為橫式書寫,與原告提出甲工作規則為直式書寫,顯然有別,呂淦燦既未能提出其所謂資遣費每年係發給1個月工資之舊工作規則,其此部分證詞尚難逕予採信。
則被告於110年6、7月間即以前揭公告及文件告知原告等人,乙工作規則自101年度7月1日起開始施行,即使如原告所稱被告當時並未檢附乙工作規則,然乙工作規則自施行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已有8年之久,期間原告等駕駛人員之請假、獎懲及資遣費之發放等均依乙工作規則之規定辦理,原告張冠雄、張豐龍亦有經原告吳美子以違反乙工作規則之情形建議予以申誡處分,原告曾信榮並稱新進人員會拿新修正的工作規則跟伊討論,尤其原告吳美子擔任被告高雄區總站長,負責駕駛人員之請假、懲處等,凡此均應依乙工作規則辦理,且依被告107年4月30日高雄市交通服務中心調度組會議紀錄,其應持有乙工作規則;
況被告於每次復康巴士委託經營案到期前,均會公告如未能取得新標案,將分別適用勞基法第17條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給付辦法辦理資遣,原告等人均係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到職,均適用勞退新制,自當知悉如遭資遣,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資遣費。
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僅須置於讓勞工隨時易於認識之狀態即可,原告等人得透過前揭諸多方式知悉乙工作規則之內容,尤其透過上開資遣公告即可知悉適用勞退新制者之資遣費計算方式,自已符合公開揭示之要件,原告主張乙工作規則未經公開揭示,對渠等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如認乙工作規則未經公開揭示,對原告等人不生效力,如被告別無其他工作規則,則適用勞退新制者,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
原告主張應適用甲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然被告否認此工作規則之真正,原告亦未能證明此私文書之真正,自不具證據力。
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資遣費之計算有優於勞基法之約定,即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與乙工作規則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相同,被告亦無短少給付資遣費之情形。
(三)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倘乙工作規則未公開揭示而不生效力,本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82萬2,150元,此係因反訴被告吳美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吳美子給付損害賠償822,150元。
查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反訴原告自無損害發生,其請求反訴被告吳美子給付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應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原告 │任職期間 │年資 │應給付資遣費│已給付資遣費│資遣費差額│
├───┼─────────┼────┼──────┼──────┼─────┤
│吳美子│ 95.08.17-109.6.30│12年11月│ 426,250元 │ 225,927元 │200,323元 │
├───┼─────────┼────┼──────┼──────┼─────┤
│張豐龍│ 95.08.17-109.6.30│12年11月│ 370,063元 │ 206,530元 │163,533元 │
├───┼─────────┼────┼──────┼──────┼─────┤
│易佳穎│ 95.10.15-109.6.30│ 11年9月│ 320,634元 │ 190,249元 │130,385元 │
├───┼─────────┼────┼──────┼──────┼─────┤
│張冠雄│ 96.06.01-109.6.30│ 12年1月│ 348,000元 │ 241,773元 │106,227元 │
├───┼─────────┼────┼──────┼──────┼─────┤
│黃清和│101.01.30-109.6.30│ 7年6月│ 229,043元 │ 165,289元 │ 63,754元 │
├───┼─────────┼────┼──────┼──────┼─────┤
│許志經│101.05.25-109.6.30│ 7年2月│ 204,745元 │ 147,721元 │ 57,024元 │
├───┼─────────┼────┼──────┼──────┼─────┤
│曾信榮│ 96.06.01-109.6.30│ 12年1月│ 349,970元 │ 249,066元 │100,904元 │
├───┼─────────┼────┼──────┼──────┼─────┤
│合 計│ │ │2,248,705元 │1,426,555元 │822,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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