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原金,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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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吳寶莉


施宣健


被 告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潘信興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陳勇志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宣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寶莉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施宣健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吳寶莉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宣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寶莉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勇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勇志係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負責人,被告簡以珍為三鑫公司監察人,渠等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故意,召開公開說明會,遊說原告借貸金錢予三鑫公司投資多元方案及圈購等項目可獲得鉅額報酬,約定給付原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原告施宣建因此在民國105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三鑫公司帳戶投資多元專案,約定1年期,按月給付利息。

三鑫公司自106年1月起8月有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106年9月起未再給付,期滿亦未返還本金;

原告施宣建又在106年4月9日匯款50萬元至三鑫公司帳戶投資圈存,約定1年期,期間均未獲息,期滿亦未返還本金。

原告吳寶莉亦因此在106年4月15日匯款250萬元至三金公司帳戶及匯款相當於250萬元之人民幣至陳勇志個人大陸地區帳戶,共500萬元投資多元專案,約定4個月,期間均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期滿後續簽4個月,但均未收到利息,期滿亦未返還本金。

又被告潘信興代被告陳勇志、簡以珍利用人頭操作股票買賣,被告陳勇志也對投資人稱被告潘信興在大陸事業做得很好吸引投資人,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縱超過2年,原告亦可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宣建550萬元,其中500萬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

其餘50萬元自106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寶莉5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簡以珍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簡以珍雖經臺灣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27號等偵查案件起訴,現正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並未受有罪判決確定,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且被告簡以珍亦未受有利益。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潘信興則以:被告潘信興係經系爭刑案起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之刑事罪責,其餘告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潘信興對於原告投資事宜均不清楚,原告請求被告潘信興賠償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立法理由略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

同法第6條、第4條第4項、107條並規定非依該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受刑事處罰,並在同法第9條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是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渠等以借貸金錢投資三鑫公司多元方案及圈購等項目獲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施宣建因此在105年12月15日匯款500萬元至三鑫公司帳戶投資多元專案,又在106年4月9日匯款50萬元至三鑫公司帳戶投資圈存;

原告吳寶莉亦因此在106年4月15日匯款250萬元至三鑫公司帳戶及匯款相當於250萬元之人民幣至陳勇志個人大陸地區帳戶,共500萬元投資多元專案等節,有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堪認原告主張有以上開金額投資等情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均已遭系爭刑案起訴,可證被告收受原告金錢屬於侵權行為乙情,為被告簡以珍、潘信興所否認。

經查:⒈被告陳勇志為三鑫公司負責人,簡以珍為監察人,三鑫公司非設立登記在案之銀行業者。

是以三鑫公司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之行為。

本件被告簡以珍就其有出席說明會之事實為不爭執,其在系爭刑案調查筆錄中略稱:被告潘信興收受三鑫公司所有投資款項後,有沒有實際圈購股票要問潘信興,但每檔標的他決定後會以電話或當面告知被告陳勇志,如果我在一起開會也會告訴我,被告陳勇志會指示我在各介紹領導人line群公告;

就我的認知三鑫公司與投資人間是借貸關係,不是吸募資金;

潘信興會使用他人帳戶將股票圈購本金及獲利匯至我帳戶內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361-375頁)。

可見被告簡以珍明知三鑫公司從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潤之行為,其並參與其中。

被告陳勇志亦出席說明會,此有說明會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卷訴一第483-535頁),堪認被告陳勇志亦同。

且由被告簡以珍、陳勇志實際經營之三鑫公司同意給付原告之每月利息平均約48萬元,高於百分之9,即年息可達百分之108,顯與通常投資借貸利潤不相當,故可認被告簡以珍、陳勇志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情事。

⒉被告潘信興為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然其仍收受陳勇志、簡以珍匯款,並以此金錢代為操作股票,此經被告潘信興在系爭刑案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77至288頁)。

被告潘信興雖在系爭刑案中否認有與投資人面對面接觸,然其亦自陳:在106年12月15日告知投資人代操情形,可能是投資人打電話詢問代操情形,我也將實際情況跟他說明,希望他們跟簡以珍、陳勇志好好溝通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84頁),足見縱使被告潘信興從未參與被告陳勇志、簡以珍向外收取投資金錢之過程,惟其亦有被動認識金錢來源,否則要無向未曾謀面之投資人說明代操情形之必要。

是以被告潘信興對於原告投資額,自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之情事。

⒊被告簡以珍、陳勇志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

被告潘信興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之情,而上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三鑫公司多元專案及圈購自始未經由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被告陳勇志為三鑫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簡以珍均共同參與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收取資金之行為,被告潘信興則違反證券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代操被告簡以珍、陳勇志收取之資金,所為之行為相互依存,依前引說明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堪予認定。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同一原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自承分別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獎金(見本院卷第103、95頁),是原告因同一事實,一方受到損害,一方獲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

是經損益相抵後,原告施宣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5,140元;

原告吳寶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8,920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施宣健1,565,140元;

原告吳寶莉3,098,920元,及均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及被告簡以珍、潘信興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陳勇志擔保金額。

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均未為時效抗辯,故就時效部分爰不予以贅述;

另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原告施宣健受領之利息及獎金,新台幣):
1.106年1月15日489,970元。
2.106年2月15日489,970元。
3.106年3月15日490,000元。
4.106年4月17日490,000元。
5.106年5月16日493,730元。
6.106年6月15日493,730元。
7.106年7月17日493,850元。
8.106年8月16日493,610元。
以上合計3,934,860元。

附表二(原告吳寶莉受領之利息,新台幣):
1.106年5月16日475,270元。
2.106年6月15日475,270元。
3.106年7月17日475,390元。
4.106年8月16日475,150元。
以上合計1,90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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