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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蘇炳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蘇炳章為金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金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金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港證券公司)之清算人,業已向本院聲報金港證券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院聲請指定蘇炳章為該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9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帳冊清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42號、109 年度司司字第141 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前聲報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就任為金港證券之清算人,於109 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雄院和民司丙109 司司42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核備清算人就任在案;
金港證券於109年7 月7 日清算完結後,復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 日以109年度司司141 字第1091000497號函准予清算終結備查在案。
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金港證券公司之簿冊保存人,核無不合,茲斟酌蘇炳章係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所選任,且本人亦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帳冊保存人,由其擔任金港證券簿冊之保存人,自為合適,爰指定蘇炳章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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