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6,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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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潘淑玲會計師

相 對 人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淑玲會計師原選派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於於委任後即著手進行本案之投入,並曾於107 年多次去電並與相對人之員工聯繫請求初步提供104 年至106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供參並作為報價依據,惟相對人雖亦有回覆請檢察人報價,然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也未曾就報價內容及檢查帳務等有關任何事項來電討論,聲請人認為時間已延宕許久,且相對人配合程度不高,增加檢查之難度,故聲請人無繼續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檢查人係在查核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由公司負擔報酬(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參照),參酌公司法第97條、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等規定,公司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選派之檢查人間應屬委任關係。

又公司法或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禁止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辭去職務,且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受選派人原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另檢查人既係由法院選派,則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自已足生辭任之效力。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股東張瑞輝聲請,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9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定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以時間已延宕許久,相對人配合程度不高,增加檢查之難度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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