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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寶銀
相 對 人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雖於民國107年間,聲請人持有300股,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祝融以上開股份係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不實理由,擅自移轉於游祝融名下,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提出訴訟,故伊仍為相對人之股東。
另因聲請人於106年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106年聲字第266號裁定選任陳石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依該檢查報告,相對人多次拒絕提供資料供檢查人檢查,明顯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
為此,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㈠聲請人名下股份,已移轉予游祝融,聲請人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持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依法自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㈡聲請人未說明有何聲請檢查之必要,亦不符合公司法245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㈠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㈢本件相對人之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主張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則依規定,聲請人自應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以發行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1以上股東始足為此聲請。
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103年股東名簿影本為證,然觀相對人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相對人股份總數1000股,分由董事長游祝融持有410股、董事游景勝持有100股、董事游上德持有90股、監察人游景隆持有100股,合計已達700股,則剩餘股數僅300股,此與聲請人游上陞、楊寶銀稱其分別持有110股、300股之情形不符,聲請人形式上已非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要件。
雖聲請人主張其仍持有300股,然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祝融以上開股份係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不實理由,擅自移轉於游祝融名下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此部分爭議,非屬非訟事件法院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之權限。
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云云,於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確定前,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103年股東名簿影本為認定,故難認聲請人符合得為聲請選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資格。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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