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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6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旺生
債 務 人 阮氏金翠
債 務 人 洪子家
一、㈠債務人阮氏金翠、洪子家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阮氏金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阮氏金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子家給付之。
㈢債務人阮氏金翠、洪子家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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