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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5882號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政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7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政霖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訂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由父親賴長志行使負擔債務人之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契約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惟債權人109年8月6日補正狀僅提出錄音檔,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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