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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184號
債 權 人 吳振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明德即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明德即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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