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79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星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服務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信封影本為證,惟該通知係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