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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712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尚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尚毅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會員合約書簽訂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然債權人提出之同意書上僅由債務人之父周良宗簽名,而無法定代理人陳宜樺之簽名,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系爭合約書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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