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715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志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志誠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動電話申請書簽訂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契約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然債權人提出之同意書上,並無法定代理人王秀鳳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