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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4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唐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日最後繳款新臺幣377元後,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
且相對人早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6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系爭案款於99年7月轉列呆帳,即對內停止計息對外仍繼續主張利息(99年7月3日對外起算利息),轉列呆帳後尚有受償683元,僅充抵違約金683元,故聲明起息日不變為99年7月3日。
相對人至99年7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5043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5152元為自93年5月12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之消費款、2968元為已計利息、2312元為違約金。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4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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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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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唐聖 │自民國99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 │
│ │45152元 │ │月3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9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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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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