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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8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劉文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最後繳款新臺幣502元後,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
且相對人早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7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系爭案款於95年4月轉列呆帳,即對內停止計息對外仍繼續主張利息(95年4月3日對外起算利息),轉列呆帳後尚有受償30622元,充抵違約金450元、已計利息1656元(即轉列呆帳前之利息)、95年4月3日至100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28516元,計算式:本金24981X19.99%/365X2085日(如附件),故聲明起息日為100年12月18日。
四、相對人至100年12月17日止共計結帳為2498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4981元為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務資料、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09年度司促字第2087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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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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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劉文弘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4981 │ ├──────┼──────┼───────┤
│ │元 │ │100年12月18 │104年8月31日│年息19.99%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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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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