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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陳津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債權人另聲請對徐嘉承(原名:徐學良)發支付命令,惟徐嘉承(原名:徐學良)業因出境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為遷出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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