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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59號
債 權 人 潘瑜瑋
債 務 人 王文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提示票號0000000號支票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不得請求。
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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