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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7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石寶蓮
債 務 人 石輝龍
債 務 人 石金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石寶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石輝龍應就前項金額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相對人石寶蓮負連帶責任。
㈢債務人石金鳳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相對人石寶蓮負連帶責任。
㈣債務人石寶蓮、石輝龍、石金鳳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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