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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3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胡銘誠(原名:胡虔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3月29日至100年3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5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106年8月16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㈡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2.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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