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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4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姜勝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1(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2(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3(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㈣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
2.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24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姜勝同 │自民國95年5月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
│ │57,503元 │ │10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姜勝同 │自民國95年5月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58,846元 │ │10日起 │ │ │
├──┼─────┼─────┼───────┼──────┼───────┤
│ 003│新臺幣 │姜勝同 │自民國95年5月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158,626元 │ │10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姜勝同 │自民國95年6月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7,503元 │ │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 │姜勝同 │自民國95年6月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8,846元 │ │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 │姜勝同 │自民國95年6月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8,626元 │ │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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