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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姜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92年1月29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三)。
㈡查債務人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5月26日止,尚有221,242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證二),及其中199,21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申請書影本乙份。
2.消費及利息明細乙份。
3.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25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姜超雯 │自民國96年5月 │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8% │
│ │199215元│ │27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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