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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方嘉和(原名:方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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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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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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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9,859元 │94年4月7日起至104年8│20% │
│ │ │月31日止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15% │
│ │ │日止 │ │
├──┼──────┼──────────┼───────┤
│002 │134,363元 │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 │14.9%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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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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