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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86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劉進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2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
依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至95年04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9,840元未按期給付。
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03月04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03月04日至民國100年03月04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6年09月26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86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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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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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劉進雄 │自民國96年04│至民國104年0│年息20% │
│ │49,840元 │ │月19日起 │8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09月0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劉進雄 │自民國96年09│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363,659元 │ │月27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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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劉進雄 │自民國95年04│至自民國108 │按月以新臺幣 │
│ │49,840元 │ │月19日起 │年08月31日止│300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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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劉進雄 │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63,659元 │ │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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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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