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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13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威彥
債 務 人 陳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逾期在三個月內即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第二個月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第三個月以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內,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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