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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1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徐偉庭
債 務 人 徐傳貴
一、債務人徐偉庭、徐傳貴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徐偉庭前就讀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徐傳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4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1613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4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其中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部份,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日起之利息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徐偉庭自民國108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35141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徐傳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19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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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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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徐偉庭、徐│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35141元│傳貴 │7月01日起 │2月05日止 │一五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06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徐偉庭、徐│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5141元│傳貴 │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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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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