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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智豪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海光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惟相對人朱海光已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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