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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穎舒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因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每月須按時繳納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致聲請人無力支付更生方案之金額,請求自108年7月至109年4月之更生方案履行其間准予延長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其更生方案因經債權人書面可決,前經本院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以裁定認可,並於同年6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自翌月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具狀表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惟該債權性質係普通債權,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未將該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亦未於債權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已生失權效,故不得於更生程序受分配。
是以,聲請人因分期清償上開已生失權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顯見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
四、綜上,債務人之未履行更生方案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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