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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劉祐廷
相 對 人 陳秀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利息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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