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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蓋維萍
相 對 人 陳泱諭
相 對 人 胡蓮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陳泱諭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陳泱諭、胡蓮珍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泱諭、胡蓮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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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4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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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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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0月14日 │90,000元 │108年10月14日 │108年10月14日 │陳泱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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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1月2日 │500,000元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2日 │陳泱諭、│
│ │ │ │ │ │胡蓮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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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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