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蔡怡新
相 對 人 吳敏峰
相 對 人 吳宥廣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522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
│001 │107年1月3日 │1,800,000元 │ 未 載 │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3日│未載 │
├──┼───────┼──────┼──────┼──────┼──────┼────┤
│002 │107年11月10日 │300,000元 │108年2月10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3日│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