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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昇、林建豐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臺萬捌仟圓,未載到期日。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經查,系爭本票金額記載為臺萬捌仟圓,無法辨識其金額究竟為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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