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票,78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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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廖偉佐
相 對 人 鄭美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附表編號003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2月17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08年6月17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後始得行使。

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108年12月17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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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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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8年7月31日  │50,000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1月31日│729187  │
├──┼───────┼─────┼───────┼──────┼────┤
│002 │108年4月28日  │50,000元  │108年10月28日 │109年1月31日│241199  │
├──┼───────┼─────┼───────┼──────┼────┤
│003 │108年12月17日 │150,000元 │108年6月17日  │109年1月31日│680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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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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