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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廖偉佐
相 對 人 鄭美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附表編號003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2月17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08年6月17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後始得行使。
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108年12月17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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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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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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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7月31日 │50,000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1月31日│729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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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4月28日 │50,000元 │108年10月28日 │109年1月31日│241199 │
├──┼───────┼─────┼───────┼──────┼────┤
│003 │108年12月17日 │150,000元 │108年6月17日 │109年1月31日│680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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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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