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票,953,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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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鼎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玉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重逢即重生工程行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5月10日簽發之支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00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執以請求之憑證係支票,而非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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