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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鼎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玉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得芳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6年3月30日簽發之支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執以請求之憑證係支票,而非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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