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票,957,2020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劉培菁
相 對 人 陳超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4年4月15日│800,000元   │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15日│0000000 │
├──┼──────┼──────┼──────┼──────┼────┤
│002 │104年6月15日│500,000元   │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5日│0000000 │
├──┼──────┼──────┼──────┼──────┼────┤
│003 │104年6月30日│200,000元   │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0000000 │
├──┼──────┼──────┼──────┼──────┼────┤
│004 │104年8月15日│1,000,000元 │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