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票,990,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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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楊鈞婷


相 對 人 黃淑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經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業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無法辨識改寫前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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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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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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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8日  │200,000元 │107年1月20日  │107年1月20日  │No665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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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月22日  │100,000元 │107年3月22日  │107年3月22日  │No252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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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10月20日 │350,000元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0日 │No665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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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11月3日  │220,000元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No665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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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108年11月4日  │108年11月4日  │No29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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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6月17日  │22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6月30日  │No17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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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8月8日   │216,000元 │108年8月30日  │108年8月30日  │No17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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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7年9月11日  │100,000元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日  │No665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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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7年7月15日  │100,000元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0日 │No665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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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7年9月14日  │200,000元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No665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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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7年10月2日  │150,000元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No665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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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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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001 │              │100,000元 │106年12月30日 │No665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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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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