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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相 對 人 欣禾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5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建上字第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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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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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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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5,948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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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70,00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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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34,912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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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4,470元 │相對人支出 │
│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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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35,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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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起訴繳納裁判費21,889元,嗣擴張聲明,請求之訴│
│ 訟標的金額為2,513,2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 (於二審補繳4,059元)。 │
│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912│
│ 元,嗣變更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1,525,139 元,應徵第│
│ 二審裁判費24,220元,該減縮部分即715,859 元視為撤回│
│ 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0,692元【計算式:│ │
│ 34,912-24,220=10,692】、第一審訴訟費用27,329元【│ │
│ 計算式:(25,948+70,000)×715,859/2,513,236=27,│
│ 329】,應由聲請人負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97,309元。 │
│ 【計算式:25,948+70,000-27,329+24,220+4,470= │
│ 97,309】。 │
│四、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8,924元│
│ 。 │
│ 【計算式:97,309×2/5=38,924】 │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4,454元。 │
│ 【計算式:38,924-4,470=34,4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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