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聲,11,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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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彥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昆鴻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42,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期起訴,惟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物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42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支付轉給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是系爭提存物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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