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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 理 人 劉士楓、王玉山、周宸嘉、陳尚豪
相 對 人 李林阿香
相 對 人 劉林阿匏
相 對 人 林秋蓮
相 對 人 林秀理
相 對 人 林秀燕
相 對 人 林子能
相 對 人 林文英
相 對 人 林子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林秀燕、林子能、林文英、林子良、林蔡玉環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林子能、林秀燕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抬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英、林子良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抬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林子能、林秀燕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林文英、林子良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複丈費400元複丈費7,600元,合計32,661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李林阿香、劉林阿匏、林秋蓮、林秀理、林子能、林秀燕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3元(計算式:32,661×1/8=4,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文英、林子良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1元(計算式:32,661×1/16=2,0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相對人林蔡玉環部分,上開確定判決書已載明因其「未分得任何應有部分,故無庸負擔」(見判決書第4頁第28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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