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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原 告 楊豐銘
被 告 李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雄救字第6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雄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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