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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林清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君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雄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假扣押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係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人尚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是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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