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聲,147,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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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昱惠
相 對 人 詠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遲銘偉


相 對 人 楊永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40萬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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