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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曾信龍
相 對 人 陳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裁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7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5號),且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業經第三人代位強制執行,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餘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就本案訴訟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
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合先敘明。
惟在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與擔保金得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本案請求金額,係屬二事,是以,聲請人所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縱然足以清償債權人之本案請求金額,亦無從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以,聲請人聲請之事由,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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