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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正利
相 對 人 洪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
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鑑定費180,000元,合計188,040 元,有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於一審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63元【計算式:737,976-732,176=5,800;
8,040×(5,800/737,976)=63.1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綜上,,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977元【計算式:8,040+180,000-63=187,97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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