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司聲,53,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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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洪靜玫


聲 請 人 鐘琬玉


相 對 人 全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卓日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鐘琬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洪靜玫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分別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67號、1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以雄院和108司聲司長字第546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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