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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孫蓬逸(原名:孫存孝)
相 對 人 池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婚證書真偽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結婚證書真偽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家訴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有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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