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國,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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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林文智 
            林文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依同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9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文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因地坪水土流失而傾斜損壞(損壞位置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屋損)。

豪勝公司曾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書面請求被告修復,並告知如未修復,將自行修復暨請求賠償,有108年3月18日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審國卷第39頁),被告對有收受前開通知書乙情不爭執(見國卷第25頁),嗣豪勝公司將系爭屋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直至原告108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已逾受請求日起30日,堪認本件業已符合請求國賠之起訴程序要件。

被告雖抗辯:豪勝公司108年3月18日通知書未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記載,亦未載明請求國賠之意旨,不得認已依國賠法第10條規定提出書面賠償請求,被告基此始會以陳情案件去作後續處理云云(見國卷一第23、55、67-71、86、127頁),惟查,豪勝公司於前開通知中,向被告表明「敬請貴單位近日派員處理(系爭屋損)」、「本公司如自行修護,相關費用逕向水利局聲請損壞賠償之責任」,已足認有請求國賠之意,又縱認有未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記載完足之情事,被告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豪勝公司補正,是其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長展,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1號函在卷可稽(見國卷一第49頁),茲據蔡長展於109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國卷一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公共排水溝渠(即大遼排水,下稱系爭溝渠)之管理單位,惟長期以來疏未管理維護系爭溝渠護岸(下稱系爭護岸),適因107年6至8月間連日豪大雨(下稱107年6至8月間豪雨)沖刷土石,系爭護岸傾斜倒塌,並進而導致系爭廠房地基龜裂、屋體傾斜,終致受有系爭屋損。

豪勝公司先後委託訴外人建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銓公司)及浩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進行地層掏空之補強及廠房損壞修繕,支出新臺幣(下同)93萬5,900元、103萬元,合計196萬5,900元,其後,並將前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轄內河川、排水溝渠等水利構造物,每年均與廠商訂有水利災害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以利及時修復,管理系爭護岸並無欠缺。

系爭廠房受損部分為違章建物,且建造時係以廢棄物回填作為地基,結構不穩固;

另廠房未設任何排水措施,放任水份流入護岸背側覆土內,使土壤含水量過高,與廠房違建部分均致系爭護岸受有側向應力,復遇107年6至8月豪雨,致土壤流失沈陷、地基掏空,進而造成系爭屋損,要與系爭護岸之管理無因果關係。

且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已協調承攬廠商至現場打設鋼板樁穩固地盤,此後,系爭護岸損壞情形即未再擴大,可知系爭屋損係因違法增建廠房與現場未設排水措施所致之側向應力,使地坪坍陷所致,與系爭護岸之管理亦無因果關係。

由此,原告因修復系爭屋損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國卷二第446-447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上開土地緊鄰被告管理之系爭溝渠。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豪勝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含A部分即「辦公室」面積143.32平方公尺、B部分即「廠房」面積2,108平方公尺、C部分即「違建廠房」面積5,427.37平方公尺;

其中A、B部分有取得使用執照,見國卷一第469頁建物登記謄本、第472頁建物測量成果圖;

國卷二第253頁現況測量成果圖),因地基掏空致C部分後方鐵皮建物傾斜(即附圖「受損部分」)而生系爭屋損,豪勝公司委請浩揚公司作地基支出103萬元,另委請建銓公司修復廠房支出93萬5,900元,共計支出196萬5,900元。

豪勝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系爭護岸於被告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尚無異狀,其後經107年6至8月豪雨傾斜,被告於同年8月30日使用鋼板樁做安全擋土支撐;

後續並委由安利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進行「阿蓮區田厝排水玉庫118-21號附近及燕巢區大遼排水高鐵橋下游右側579地號旁等2處護岸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復建工程;

監造為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以修復系爭護岸。

四、本院之判斷: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屋損與廠房坐落土地之地基掏空、107年6至8月間豪雨有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卷二第403頁),並有000年0月下旬臺灣豪雨特報網路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國卷二第301-303頁),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溝渠之管理單位,卻對鄰近系爭廠房之系爭護岸久未修繕,管理顯有欠缺;

又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雨期間傾斜,繼之,系爭廠房坐落基地之土壤流失、地面龜裂致生系爭屋損。

C部分廠房承租人俊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公司)察覺後,通知豪勝公司修繕,豪勝公司因而支出196萬5,900元云云(見國卷二第199、269、399-400、449頁),依首揭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管理系爭溝渠、護岸有欠缺,暨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地基掏空,係因系爭護岸管理欠缺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1.被告對系爭溝渠之管理並無欠缺。

⑴按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休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水利法第4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其定期檢查系爭溝渠之頻率為每年1次,由被告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依水利署頒佈之表單項目辦理檢查,並不定期於轄區執行區域排水巡查等語(見國卷二第38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國卷二第4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表在卷可查(見國卷一第89-91頁),堪認被告有依水利法第49條規定辦理系爭溝渠護岸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及安全評估。

佐以被告就所轄區域溝渠護岸崩塌搶修等工程,與訴外人均悅營造有限公司訂有開口契約,此有107年度水利災害及緊急搶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卷可考(見國卷一第93-97頁);

又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大雨期間傾斜,被告經原告於107年6月20日通知後即前往會勘,並於同年8月30日委由廠商力天公司使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後續再委由安利公司進行稱系爭復建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平日及災後均設有修復溝渠護岸之機制,堪認被告辯稱其管理系爭溝渠護岸無欠缺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本院委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針對被告管理系爭溝渠護岸有無欠缺乙節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鑑定結果謂:「依據該河段所屬97年規劃報告及101年治理計畫,系爭溝渠護岸位置範圍並無治理需求。

且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已依水利法及相關法規進行相關規定之水利建造物檢查;

經民眾反映豪雨後,安排會勘評估系爭護岸情形,因現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變位及破壞情形,也無法判斷基礎是否掏空損害,提報納入該局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工程計畫項內辦理,待核定後再請專業技術服務機構評估規劃辦理後續相關改善措施,亦屬合理判斷。

107年8月底(8月23日起)高雄發生連續性豪雨,發現護岸傾斜,即於107年8月31日進行搶修工程,以鋼板樁穩定地盤。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針對系爭護岸已有種種維護管理作為,難謂其對系爭溝渠護岸之管理有欠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13-14、19-20頁),亦同此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自系爭溝渠右側護岸業經整修,而鄰近系爭廠房之左側護岸卻未同步修繕,可認系爭護岸在000年0月間應已呈現功能上瑕疵而亟待修繕,故被告久未修繕系爭護岸,管理應有欠缺云云(見國卷二第269頁)。

惟查,系爭護岸於被告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尚無異狀,其後經107年6至8月間豪雨傾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鄰近系爭廠房之攸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紘公司)員工高金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系爭護岸崩塌,至於崩塌原因應該是豪大雨造成,在這次發生崩塌前,系爭護岸未曾有龜裂或破損之情形等語(見國卷一第381頁),是系爭護岸之傾斜,既因107年6至8月豪雨所致,在此之前未曾有龜裂或破損情事,即不得僅憑對岸之護岸曾經整修,逕謂系爭護岸000年0月間已有瑕疵而亟待修繕。

其次,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據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執行106年水利構造物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系爭護岸一側正常、一側有局部損壞,故隔年即編列經費修整對岸護岸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屋損發生前,因見一側護岸損壞、一側正常,乃選擇修繕損壞之該側護岸,是原告僅因被告未同步修繕兩側護岸,遽謂系爭護岸已年久失修,被告對系爭護岸之管理有欠缺云云,要非可採。

2.系爭屋損亦與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大雨中傾斜無因果關係。

⑴又依證人即俊宇公司員工黃偉吉所證:一開始下大雨時水流湍急,是靠近護岸的土壤先凹陷下沉,當時護岸仍是正常,後來土壤繼續凹陷下沉,系爭護岸才有破損崩塌等語(見國卷一第386頁),及原告107年6月20日申請書記載:「私有土地從底部陸續流失下洩,雨季來臨加速沖刷土地,以致出現大洞,圍牆(按:即系爭護岸)亦裂痕倒塌情況」(見審國卷第27頁、國卷二第400頁),可見在發生時序上應係先「地坪坍陷下沉」,繼之為「系爭護岸傾斜」,此參以系爭鑑定意見謂:「107年6月中旬高雄豪雨(高雄氣象站當日日雨量超過100mm有4天)已造成系爭廠房後方與大遼排水護岸(按:即系爭護岸)之地坪有坍陷現象。

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10日現地會勘結論為:『一、案經現場勘查結果,陳情人廠房(按:即系爭廠房)後方與大遼排水護岸之地坪有塌陷現象,經查視現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變位及破壞情形...』推論...廠房後方與大遼排水護岸之地坪土壤流失掏空而有塌陷現象,而此時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變位及破壞情形,如果是河道沖刷導致護岸損壞,則其損壞歷程應是護岸先損壞破裂,然後變形位移,最後才是堤後地基因護岸損壞位移而沈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15頁)等語益明,是自系爭廠房地坪已有塌陷現象,而系爭護岸卻尚未發生傾斜損壞之歷程觀之,即難認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地基掏空,係因系爭護岸傾斜損壞所致。

佐以系爭復建工程監造廠商三采公司之工程師陳華興證稱:伊於107年9月份,有應被告要求前往現場進行災害工程調查,當時被告已經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而鋼板樁確實有效阻止土壤滑動,故後續12月進行系爭復建工程時,未再發現有土壤滑動的情形等語(見國卷一第488頁),原告對被告107年8月30日施作鋼板樁後,已有效阻止土壤滑動,而未再擴大受損情形乙節亦不爭執(見國卷二第403頁),益證系爭廠房坐落地基之土壤滑動,係因地坪不穩之故,與系爭護岸之傾斜不具因果關係。

⑵再者,系爭屋損係發生在廠房違建後方之鐵皮屋,廠房下方係以廢棄物回填作為地基,此有現場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國卷一第197頁、國卷二第253頁),且未合法設置排水設施,此參陳華興證稱:依照伊107年9月前往現場進行調查時的印象,系爭廠房並沒有任何排水設施等語(見國卷一第487頁),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2496001號函謂:「...(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卷內資料,無涉雨、污水排放逕流設施相關申請及圖說」等語即明(見國卷二第99-100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有申請相關雨、污水排放逕流之許可云云(見國卷二第11、195、199頁),惟卻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見國卷二第402頁),其主張自非可採。

又針對系爭廠房下方以廢棄物回填作地基且未合法設置排水設施,對廠房坐落土地之影響,據陳華興證稱:依工程經驗上,如果沒有適當的排水設施,水份直接排到土壤裡面,會增加土壤的含水量,並增加護岸的土壓力,含水量過多亦會從護岸底部掏空夾帶泥沙而流到溝渠;

且系爭屋損位置之建物沒有合適地樑或其他基礎,地坪也沒有綁鋼筋,若遇到土方流失的情形,廠房本身結構無法正常維持等語(見國卷一第487、489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廠房未設置地基,本身即可能因地質不穩而發生廠房損壞,復容任廢水流入護岸背側覆土內,造成地質軟弱並增加被動土壓力,因而形成系爭屋損等語(見國卷二第18、186、232頁),應可採信。

此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謂:「首先依107年8月31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施工照片顯示,系爭廠房之基地未進行地質改良,地基中含有大量廢棄物。

而廢棄物填築之基地除承重性不佳外,孔隙遠大於一般土壤,因此如果地表逕流直接滲入土壤,更易造成土壤流失。

次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5日函復:(該基地)查無雨、污水排放逕流設施相關申請及圖說。

故案址無合法設置之排水設施。

而本公會技師112年10月13日現地勘查也發現,系爭廠房東西兩側各有一條排水溝(兩條排水溝皆有開口排入大遼排水),但廠房與系爭護岸間沒有側溝系統銜接,導致地表逕流無法排入大排而產生漫地流,然後大量入滲土壤...堤防後方的排水不良及地基中含有大量廢棄物,又遇到豪雨逕流沖刷降低護岸對滲流的抵抗力,進而造成土壤流失、地盤不均勻下陷,且地基含大量廢棄物,細顆粒被帶走後,增加背填土含水量,使護岸堤後被動土壓力大增,導致系爭溝渠護岸傾斜。

而上游舊有護岸位於河道凹岸沖刷處,並沒有因此次豪雨沖刷損壞,推論舊有護岸如無其他因素,應可抵擋這波豪雨沖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15頁),亦同認系爭廠房坐落基地之土壤流失、地盤下陷,係因系爭廠房以廢棄物回填作為地基,且未設置合法排水設施所致,並進而造成系爭護岸堤後被動土壓力大增,終致系爭護岸傾斜,益證系爭屋損之發生與被告對系爭護岸之管理不具因果關係。

㈡據上,被告對系爭溝渠護岸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屋損亦與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大雨中傾斜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系爭屋損之費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萬5,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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