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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林聰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淑娟,並經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 至19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收受上開書面,嗣以109 年6 月11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工字第10939951300 號函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等情,有被告函文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證(審國字卷第121至127 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起訴主張因高雄市大寮區OO路與接近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後,被告未將岔路標誌即警告標誌圖警14「├」(下稱岔路標誌「├」)修改為岔路標誌即警告標誌圖警11「┼」(下稱岔路標誌「┼」),嗣於審理時,追加主張被告於系爭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後,被告應將岔路標誌「├」改為岔路標誌「┼」,或加裝紅綠燈(本院卷第255 頁),本院認原告係主張被告在系爭路口有關標誌號誌之設置之欠缺,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並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大寮區OO路於102 年4 月30日前,系爭路口南北向不可穿越行人車輛,被告在OO路上設置岔路標誌「├」為正確;
於102年4月30日後,系爭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可見該路口北側之自行車車道(下稱系爭自行車車道)為道路,且因南北向相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岔路標誌「├」修改為岔路標誌「┼」,或設置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清除,其標誌、號誌之設置有欠缺。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之車輛),沿OO路外側車道西向東行至系爭路口,依被告設置之岔路標誌「├」而注意右方有無車輛行人時,適訴外人甲OO(下稱甲OO)自系爭自行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往南進入系爭路口,原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甲OO之機車發生碰撞,甲OO因此受有重傷及原告之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不服而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甲OO與其配偶子女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573,229元。
因被告未將岔路標誌「├」修改為岔路標誌「┼」,或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為甲OO等人訴請賠償而受有損害145 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時未在場,無法得知原告注意何方向,及如何與甲OO人車發生碰撞。
系爭自行車車道之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道路用地,且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大寮排水幹線以南尚無從認定現有巷道紀錄,足證系爭自行車車道非現有巷道,僅為私人設置之通道,並非市區道路範圍,系爭路口為三岔路,被告設置岔路標誌「├」,並無錯誤。
只要在交岔路口,而有便利行人穿越之需要即可設置行人穿越道,其設置與路口之路型為「├」或「┼」字型無關,交岔路口不一定要設置紅綠燈,就算有行人穿越道,也不定要設置紅綠燈。
又私設道路並非市區道路範圍,被告並無設置岔路警告標誌之義務,被告已於系爭路口劃設黃網線,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路口時須注意、小心及減速慢行,且縱無系爭自行車車道,原告對路口內通行之往來車輛負注意義務,不因被告設置岔路標誌「├」或岔路標誌「┼」而有不同。
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因系爭路口為何岔路標誌而降低其注意甲OO之行車義務,更何況原告於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被甲OO及其家屬求償而提起本件請求,可見其未受有145 萬元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內容均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OO路上劃設行人穿越道,可見系爭自行車車道為道路,且南北相通,被告未將岔路標誌「├」修改為岔路標誌「┼」,或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等語,惟查:⒈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現場照片(審國字卷第97至102 頁),系爭路口雖劃設枕木型行人穿越道,其目的是為便利行人穿越OO路,無從以此推論行人穿越道之兩側為道路。
又按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
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路口為OO路與接近OO路889 之13號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國字卷第95至102 頁),被告於系爭路口前設置岔路標誌「├」,促使OO路西向東之駕駛人於系爭路口前減速慢行,注意右方之來車,其於系爭路口前設置岔路標誌「├」,自屬有據。
而系爭自行車道是供不特定人駕駛自行車往來OO路,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道路,但自行車為慢車,系爭路口並未設置自行車穿越道線,則自行車駕駛人於進入OO路後應沿右側直行,不得違規經行人穿越道穿越OO路,準此,系爭自行車車道之自行車並未與OO路之車輛橫向相交,被告未將岔路標誌「├」改為岔路標誌「┼」,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欠缺。
⒉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8 小時汽車交通量;
4 小時汽車交通量;
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行人穿越數;
學校出入口;
肇事紀錄;
幹線道連鎖;
路網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而是否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應參酌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曾發生重大事故,或1 年內曾有5 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等情,而非依原告所主張系爭路口處劃有行人穿越道及岔路標誌「├」等節,被告即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況且,被告並未在系爭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既無此項設施,即無從認定存有何種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就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有欠缺,洵屬無據。
㈢再查,原告駕駛車輛行至系爭路口,因疏未遵守道路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路口,與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甲O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OO受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四腦室出血、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第2 到第10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挫傷、右側恥骨、右髖臼、右股骨幹、右腓骨幹及右內踝多處骨折、疑似肝臟挫傷及右側腎上腺血腫、多處損傷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等情,原告因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宗查核屬實。
原告雖否認未遵守速限行駛等語,惟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姚車(指甲OO之機車)刮地痕32.6公尺,以阻力係數μ=0.5 概算林車(指原告之車輛)撞及姚車後,姚車西向東滑行車速為64.3公里/ 小時,林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64.3公里/ 小時,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審國字卷第29至31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均坦承有超速等語(刑事一審卷第69頁、刑事二審卷第154 頁),參以原告之車輛擋風玻璃有大面積之蜘蛛網狀撞擊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審國字卷第97至102頁),顯見當時撞擊甲OO人車之力道甚大,堪認原告有違規未遵守道路速限之情,則原告主張未超速等語,不足採信。
又原告稱因注意岔路標誌「├」而未注意左方甲OO之來車等語,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在系爭路口內發生,而原告自陳在OO路外側車道駕車直行等語,復參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審國字卷第17至23頁),足見原告前方之視野良好,左側亦未受阻擋,又以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審國字卷第103 頁),縱認被告設置岔路標誌、行車管制號誌有欠缺,但此欠缺依客觀之觀察,尚不致通常會導致無法注意左方有騎士橫越OO路而不及閃避,即難謂系爭事故與被告設置岔路標誌、行車管制號誌之缺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亦徵系爭事故是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而肇致車禍發生,與岔路標誌或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查,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145 萬元,並不包括其車輛之修理費用39,910元,是作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而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確定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本院卷第409 頁),自難認原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已受有何種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岔路標誌、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並無欠缺,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受有145萬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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