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審建,13,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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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13號
原 告 立合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明


被 告 長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作日友急冷塔設備製作、日友旋風分離器製作、日友落灰斗製作、日友二次燃燒室鋼構製作、日友急冷塔至旋風分離器鋼構製作、日友洗滌塔鋼構代工製作等工程,原告已陸續完成上開工程,惟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3,488,448 元未為給付。

然而,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14條明定倘因契約遇有爭執時,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堪認原告主張所涉事項屬於因該契約內容所生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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