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余儒杰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回復原狀之訴,惟起訴狀未能具體載明回復原狀之內容及方式,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原告所欲追訴之內容、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等法定程式事項,並徵收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原告雖於109年1月20日提出補正狀,其請求內容仍未臻明確,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