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小上,1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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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燕紋

被上訴人 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為: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50-5之7樓之3 之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伊因系爭房地應按月繳付管理費600 元,伊自102 年1 月起至108 年2 月25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4,400元,管理費適用民法第126條5 年短期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

伊須支付108年1 月至12月管理費7,200 元(600 ×12=7200)等語。

並聲明:請求第一審判決廢棄;

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不存在。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未慮及民法第126條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伊得拒絕給付,伊僅須支付108 年1 月至12月管理費7,200 元云云,惟原審判決就此已詳載理由:「觀諸系爭協議及系爭規約所定管理費,均係按月繳納一定金額,性質上即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引規定,各期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即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期間。

而原告於108 年2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繳納系爭期間(即自102 年1 月至108年2 月)累欠之各期管理費,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據此推算原告就發生於103 年2 月26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行使,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發生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之管理費請求權,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其請求權即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之管理費。」

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為自103 年3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

至被上訴人請求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止之管理費,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

上訴人猶執其僅須支付支付108 年1 月至12月管理費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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